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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试用期”不是职工的“无权期”
2007-1-10 14:04:59 来源:新闻频率
蔡金学和新闻台记者杨晓燕报道:
    近日,蒋某喜出望外地从用人单位领回了700元失业保险金。欣喜之余,小蒋深刻体会到,试用期职工更要挺直腰板,向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说“不”。
   小蒋是淮安人,2006年元月应聘到我市某商场品牌鞋柜从事营业员工作,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,用人单位报销小蒋个人参保的社会保险费用。试用期满后,双方补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。怀揣着对工作美好的憧憬,小蒋缴纳了在试用期的社会保险。然而2006年12月底,因“招商进场”的鞋厂撤柜,小蒋失业了。当小蒋要求用人单位兑现试用期承担社会保险金的承诺时,遭用人单位的拒绝。在办理失业手续时,又由于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不足12个月而不能享受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后,小蒋向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。
    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明确规定,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,可以约定试用期,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,用人单位应为试用期职工缴纳社会保险。在这件事中,用人单位误导劳动者试用期社保政策,使劳动者接受了不平等约定。同时,由于害怕失业,小蒋无奈而又错误地按自谋职业缴纳了社会保险金。根据目前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政策,本人按自谋职业缴费后,无法责令用人单位补交,小蒋劳动履行合同整一年,但用人单位仅为小蒋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11个月,由于用人单位试用期间未缴费,小蒋的失业保险缴费未满一年,又由于小蒋“个人参保”后不能重复补缴的规定,小蒋根本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关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。根据因用人单位原因,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,其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规定,小蒋的失业保险金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承担。在仲裁庭主持调解下,双方协商一致,小蒋获得了700元的失业救济金补偿。
   通过这件事也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:试用期并非职工的“无权期”,更不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“盲区”。
  (蔡金学 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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